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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少年法院得嘱讬其他少年法院或相关之机关,就系属中之少年事件,为必要之协助。 第 19 条 少年法院对于少年调查官提出之处遇意见之建议,经征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当场宣示者,得仅由书记官将主文记载于笔录,不另作裁定书。 前项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准用本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与裁定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 20 条 少年调查官为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处分,得准用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第 21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结果,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付审理之裁定: 一报告、移送或请求之要件不备,而无法补正或不遵限补正者。 二本法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如属告诉乃论之罪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而于裁定前已满二十一岁者。 三本法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满二十一岁者。 四同一事件,业经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为实体上之裁定确定者。 五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处分之裁判确定,无再受其他保护处分执行之必要者。 六少年现居国外,于满二十一岁前无法回国,事实上无法进行调查,或罹疾病,短期内显难痊愈,无法受保护处分之执行,或已死亡者。 七其他不应或不宜付审理之事由。 第 22 条 少年法院开始审理之裁定,得于调查时以言词为之,并由书记官记明笔录。其经到场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及时开始审理。 前项及时开始审理情形,于少年辅佐人声请检阅卷宗及证物时,少年法院应另行指定审理期日。 第 23 条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观察者,应于裁定内指定其观察期间,并得就应观察事项为适当之指示。 少年经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观察时,少年调查官应与各该受交付者随时保持联系,并为适当之指导。 前二项观察之执行,除另有规定外,得准用有关执行保护管束之规定。 少年调查官应于观察期满后十四日内,就观察结果提出报告,并附具对少年处遇之具体建议。 第 24 条 第一次审理期日之传唤通知书,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 25 条 审理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少年不到庭者不得审理。 第 26 条 审理期日,少年拒绝陈述或未受许可而退庭者,得不待陈述迳行审理及裁定。 第 27 条 审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少年法院认为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审理及裁定。 第 28 条 审理期日,应由审理之法官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理程序。 第 29 条 审理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者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理程序。 第 30 条 审理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理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审理程序: 一审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时。 二法官、少年调查官、书记官、通译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讯问证人、鉴定人或其他关系人事项。 六少年调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陈述之要旨。 七当庭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八当庭出示之证据。 九当庭实施之扣押或勘验。 一○法官命令记载或关系人声请经法官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一最后与少年陈述之机会。 一二裁定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 31 条 审理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二日内整理之。 第 32 条 审理笔录应由法官签名,法官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法官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 33 条 审理期日之审理程序专以审理笔录为证。 第 34 条 审理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文书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35 条 已审理终结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开审理。 第 36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