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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宣示裁定,应自审理终结之日起,七日内为之。 第 37 条 宣示裁定应向少年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宣示裁定,不以参与审理之法官为限。 第 39 条 未经审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第 40 条 保护处分之裁定书,应分别记载主文、事实与理由。 第十九条 之规定,于前项为保护处分之裁定时准用之。 第 41 条 谕知安置辅导处分之裁定书,应于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机构名称。 前项情形,如受交付机构无法接受少年,应由少年法院另以裁定指定之。 第 42 条 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书,应于理由内分别记载下列事项: 一认定应付保护处分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对于少年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谕知保护处分及其执行方式所审酌之理由。 四对于少年调查官到庭陈述意见不采纳者,其理由。 五谕知没收或附随处分者,其理由。 六适用之法律。 第 43 条 谕知亲职教育辅导处分之裁定书,应于主文中指明其执行之时数。 第十九条 之规定,于为前项亲职教育辅导处分之裁定时准用之。 第 44 条 不得抗告之裁定经当庭宜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未经当庭宣示者,应以适当方法通知受裁定人。 第 45 条 裁定得为抗告者,其抗告期间及提出抗告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之裁定正本、笔录正本或节本。 第 46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为抗告之人,对于少年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制作笔录之事件提起合法抗告者,原裁定法院应于七日内补行制作理由书,送达于少年及其他关系人。 第 47 条 少年保护事件经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应连同卷宗及证物,一并解送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显无理由而应裁定驳回外,得准用有关少年法院调查及审理之规定,并通知少年调查官再为调查。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对于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续为调查之必要外,应自为裁定。 第 48 条 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之少年,经论知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或训诫者,视为撤销收容.但抗告期间得命责付。 第 49 条 被收容之少年,于抗告期间内,向少年观护所主任提出抗告书状,视为已向原审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书状者,少年观护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第 50 条 少年观护所主任接受抗告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之少年法院。 第 5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