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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4 条 专家学者之会务委员,应就大学院校相关学系毕业且最近三年内曾从事农田水利相关教学或研究或实务工作者遴选之。 前项专家学者会务委员之遴选,以公开受理登记方式为之,并依农田水利会之特性需要,候派人之学经历专长及工作表现,以与该农田水利会业务相关性高者为优先。 第 25 条 会务委员不得同时担任二个以上农田水利会之会务委员。同时登记为二个以上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候派者,其登记无效。 现任行政机关、农田水利会及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职员,不得兼任会务委员。但机关代表不在此限。 第 2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会务委员候派人: 一欠缴水利会费或工程费达六个月而未补缴者。 二曾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依本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撤职处分或有本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事经处分有案者。 六曾有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各种情事之一者。 第 27 条 已登记为会务委员候派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七星及琉公二农田水利会由台北市政府撤销其候派资格外;其余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候派资格。经撤销资格之会务委员候派人,并不得再登记为会务委员候派人;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一对已登记候派人行求、期约或赠送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放弃候派者。 二候派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承诺放弃候派者。 三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妨害他人参加候派者。 四对于初审小组、初选小组或其作业单位之人员行贿或施暴者。 第 28 条 会务委员,经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遴派。 一资格与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合者。 二有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具会员资格会务委员丧失会员资格者。 四机关代表之会务委员因职务变更致不符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格、辞职或退休者。 五以不实或伪造证明文件取得资格者。 第 29 条 会务委员出缺,致缺额达该会会务委员总额四分之一以上时,中央主管机关、台北市政府应予补遴派,其任期以补足该届任期为止,惟任期不足一年时,不予补遴派;补遴派之作业程序依本办法之遴派规定办理。 机关代表之会务委员出缺,得由各该原推荐机关依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格,遴选适当人员报原核派机关办理核派,其任期以补足该届任期为止,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30 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之计算,除七星及琉公二农田水利会遴派作业以台北市政府依第六条规定之公告日为基准日外;其余农田水利会遴派作业以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之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