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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作业指导室:住院病人之复健、康乐、技能训练及病人复健工作之研究等事项。 第 4 条 各医院置院长一人,承行政院卫生署署长之命,综理院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襄助医务及行政。 前项院长及副院长职务,必要时得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 5 条 医院医事人员部分,置科主任、室主任、医师、中医师、牙医师、护理督导长、护理长、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放射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医事放射士。 医院行政院及技术人员部分,置秘书、室主任、专员、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管理员、劳工卫生管理员、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管理师、分析师、操作师、技术员、社会服务员、课员、办事员、书记。 前项医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卫生指导及研究者,得视业务情况,置生活辅导员。 各医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各医院于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施行前,原依公务人员任用相关法律任用之现职住院医师、护理长、护士,仍以原职称原官等留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项科主任、室主任、护理督导长、护理长,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 6 条 医院视业务需要,得聘请特约医师;其约聘办法另定之。 第 7 条 各医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专员、课员、助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8 条 各医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专员、课员、佐理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9 条 各医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专员、课员、助理员、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0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级别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第 11 条 各医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分院,置分院长一人,由相当级别医事人员兼任;分院所需工作人员,就本规程所定各该医院编制员额调配之。 第 12 条 各医院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该医院订定,报行政院卫生署备查。 第 13 条 各医院得委讬民间经营管理之。 第 14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