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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国土房管法字[2001]942号
【颁布时间】 2001-09-18
【实施时间】 2001-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02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的组织、指导和重大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局自行应诉和委托应诉。
  
  第四条 市局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局建立行政诉讼案件通报制度,除通报一般情况外,对案情重大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行政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由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诉讼代理人应由市局或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受聘本单位的法律顾问担任。特殊情况下需聘请其他人员或律师代为诉讼的,须经市局批准。案情重大或情况复杂的,市局法规处应当参加诉讼。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有权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
  
  (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状须以市局名义作出,并写明答辩人(被告)名称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诉讼代理人姓名及单位和职务、被答辩人(原告)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以市局名义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代理事项以及代理权的变更或撤销,由市局决定。除市局特别授权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陈述和辩论。市局委托应诉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以本单位或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需要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的,应当加盖市局印章。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的正本应当各准备三份,一份提交法院,一份由法规处存档,一份由诉讼代理人留存。上述文件的副本及其他材料按照法院要求准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由市局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应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按时出庭。
  
  第十三条 对判决是否上诉或申诉,由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有关区县局或其他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市局决定上诉或申诉的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原诉讼代理人继续代理。
  
  第十五条 判决书或裁定书除法院直接送达法规处的以外,诉讼代理人应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2日内将其原件送交法规处。
  
  第十六条 诉讼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市局自行应诉的,由市局交纳;市局委托应诉的,由受委托单位交纳。
  
  第十七条 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按有关工作职责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需要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局委托应诉程序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委托应诉: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市局委托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以市局名义作出的,由市局委托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诉;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市局委托区县局以市局名义作出的,由市局委托区县局应诉。区县局接受市局委托应诉的案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市局委托区县局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应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规处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向受委托单位送达《委托应诉通知书》、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的复印件。
  
  (二)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诉讼代理人名单和答辩状报市局法规处。必要时,受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规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在答辩状上加盖市局印章,并负责办理有关委托文书。案情重大或情况复杂的,答辩状由法规处报市局领导批准。
  
  第四章 市局自行应诉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市局有关处室以市局名义作出的,由市局自行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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