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2001年8月10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