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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