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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支持体育事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化进程。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挖掘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组织、从事、支持体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与体育社会团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编制本地区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督导制度,建立社会体育督导机制。 第九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投入一定的经费,配备体育设施,结合各自特点,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障职工参加体育锻炼的基本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指导站和健身活动点的管理、指导。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老年人、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组织国民体质测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考核、认证。 《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管理该运动项目普及与提高工作的职责,在协议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向上级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和竞赛,适时召开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经常举行体育竞赛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运动会。 体育课应当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考试成绩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对有体育特长,成绩突出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或者免试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 学校应当为病残学生安排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比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