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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七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准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和重要旅游区(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定。 价格调整,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