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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16
【实施时间】 1996-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0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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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旅游资源: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二)旅游区(点):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和景点,包括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划定的游览区域、旅游观光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开发区以及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等。(三)旅游建设项目: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食宿、娱乐等服务的建设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四)旅游经营者: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五)导游人员:指为旅游者(包括旅游团队)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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