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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