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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