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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包括核心区、防护区和其他等级的保护区。核心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或者限期治理。 现有的油库、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向雨水管线或者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热废水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养殖规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居民区。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当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的循环。 第四十五条 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一切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第五十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