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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2-05-15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0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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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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