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冶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末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八条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