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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08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0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8日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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