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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不设区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无锡日报》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公布的《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