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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