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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减免地价款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须有二名以上人员(自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