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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者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者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