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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9-10
【实施时间】 2001-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经贸委:

  
  为了打击各种盗窃国家电能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原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窃电是一种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或其他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电能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毁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窃电案件,对窃电设备容量、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和窃电金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凡实施窃电行为所用的电气设备均确认为窃电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确定;对无铭牌的设备容量按实际测定确认。
  
  (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窃电时间确认。
  
  (三)窃电日数以能够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
  
  (四)窃电金额以窃电设备容量、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及当地当时电力销售价格和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费用分别计算后合并确认。
  
  第四条 对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时间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
  
  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可申请发案地电力企业的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窃电行为除当场予以停电外,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人予以经济处罚。因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或大面积停电的,还应赔偿修复费和停电损失费用。
  
  经济处罚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窃电电量=窃电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
  
  (二)窃电金额=窃电电量×(当地当时电力销售价格包括符合国家政策的其它费用)
  
  (三)罚款=窃电金额×(1至5)倍
  
  (四)经济处罚=窃电金额+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指使、胁迫和协助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窃电装置和便利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非法产品和生产设备,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或销售窃电装置的;
  
  (二)生产或销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鉴定认可的节电器具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指使人、教唆人予以治安处罚:
  
  (一)窃电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二)以窃电为目的,故意毁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及查电人员进行侮辱漫骂、造谣中伤的;
  
  (二)设置障碍,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破坏窃电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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