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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六个月内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者法津、法规要求提供者除外。 第五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有关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介进行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风险基金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风险基金应当专户专用。 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业务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续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或者责令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有非法所得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