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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者市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改组,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组完毕。 改组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