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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