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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