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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 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