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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