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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