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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