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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的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