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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内禁止新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城市干道两侧和广场、公园、重要公共场所周围,不得修建垃圾台、锅炉房、烟囱、有污染的厂房等影响环境和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东方红广场周围不得修建与广场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除交通附属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20米范围以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民(居民)建房、乡镇企业建设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所有的建设项目由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凭副本可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开工等手续。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审批、设计、施工行为,由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对违法建设,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拆除、没收等处罚,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凡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再给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二)对违法审批,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章设计、施工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它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缓拆手续,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缓拆的违法建设工程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应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扩建。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必须限期改正,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副本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定的用途一致; (三)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供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