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管理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讯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姑息纵容违法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非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