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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2002-04-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3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4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六)项修改为“(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3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九)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话通讯设施的;”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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