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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