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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