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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2-04-02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日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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