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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部门,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