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退耕还林应以森林分类经营为指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逐步实施。退耕还林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六条 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特优新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院规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允许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二十条 实行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权属变更手续;农村居民转让自留地(滩)、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一)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和个人林木转让,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超过70公顷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流转的集体森林资源,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办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手续前,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级的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总体目标; (二)林种、树种结构调整规划; (三)林业种苗生产建设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五)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六)林业产业发展规划;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长远规划的项目。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