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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是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第七章 木材管理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 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木材运输证明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木材运输证明必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 运输木材和野生动物无运输证明以及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者撤销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对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制止。 第八章 林业投入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林业投入。林业投入包括下列各项资金: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扶持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生产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承贷的世界银行贷款;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从木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林业非税收入。 第四十二条 林业投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统一对各项林业投入编制支出预算,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行库款集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投资林业生产建设,实行林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社会化,投资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