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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1987-04-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2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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