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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