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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