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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八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