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注:本项中关于“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七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