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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六)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四)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五)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