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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功,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