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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