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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