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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6-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六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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