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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环卫、有线电视等有关管理单位,可以将其在住宅区内有关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 公共服务收费,执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协商定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按服务项目和等级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低于管理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投诉 第五十六条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和抵押物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违反住宅区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配套设施用途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私搭乱建、擅自摆设摊点或乱贴、乱挂、乱画影响观瞻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破坏草坪、花卉、树木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堆放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