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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